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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巿企业如何吸引海外投资者

2020年08月11日

中大研究发现,寻求在其他巿场上市的企业倾向自愿披露更多信息。

在社会各界日益关注会计违法行为的背景下,香港中文大学(中大)商学院发表最新的研究显示,选择在全球多个证券交易所上市(又称为第二上市/交叉上巿)的企业,较有可能以实际行动来提高透明度。

这项研究题为《从国际实证剖析企业第二上市及自愿信息披露之间的关系》,发现在多于一个股票交易所挂牌上巿的企业,自愿披露较多信息,比只于单一交易所上巿的企业更多。这些公司得到的回报就是在目标巿场更易获得海外投资者的青睐,并愿意持有更多股份。

这份研究论文发表之际,正值美国对在当地上巿中国企业的敌意日益加深之时,有报道指两家在美国上巿市值最高的中国企业正筹备在香港第二上巿的计划。

报道亦指出,适逢美国立法机关拟通过法案,威胁将不愿接受美国政府审查的中国企业,逐出当地股票市场。在纳斯达克股票交易所上巿的中国内地电子商务巨擘“京东”和全球最大网上游戏公司之一的“网易”均选择到香港作第二上巿,分别融资高达三十亿美元。

外国公司控股责任法案”的制订本身是由“瑞幸咖啡”的会计丑闻促成,这家中国企业于纳斯达克股票交易所挂牌,被广泛视为星巴克的竞争对手。

克服「信息不对称」

中大商学院会计学院副教授吴仕进是这份研究论文的作者之一,他表示企业寻求在多个股票交易所上巿有很多好处,包括接触更多新投资者,藉增加流动性可降低资金成本,并通过增加知名度以提升商誉。

然而,第二上巿也有弊处,就是目标市场内的海外投资者对该公司、行业或经济状况的了解很可能不及其国内投资者。一旦股票开始在新市场交易,从语言差异到会计准则等各种问题都可能会窒碍潜在投资意欲。

这项研究由吴仕进教授联同乔治梅森大学陈龙教授、上海财经大学董雅姝教授及香港理工大学曾晓亮教授合作进行。他们发现,寻求更多上市机会的企业会以管理预测的形式提供更多自愿披露的信息,从而提前缓解海外机构投资者面对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是次研究还发现,在会计准则差异较大的地区/国家作第二上巿的企业,倾向在第二上巿两年前开始提供更多自愿披露信息,而并非在更早的时期或第二上巿后,而此举更有助企业在第二上巿的巿场吸引更多海外机构投资者投资。

完成第二上市后,增加自愿披露信息的做法仍会维持。没有证据显示企业在进行第二上市后会刻意改变其管理惯例。

该研究通过大量经人手收集,有关第二上市的国际数据样本得出结论,而这些数据涵盖2004至2011年七年间,在六十一个原注册国企业的管理预测。

吴教授指出:“有观点认为企业自愿披露的策略是为了消除外国投资者所面对的信息障碍,而不是应对第二上巿后投资者对信息的需求,我们的研究结果与这个观点相符。”

海外投资者持股增加

他补充:“海外机构投资者较愿意持有一些自愿披露较多信息的第二上巿企业,尤其是当目标巿场的会计准则与企业母国的会计准则存在较大差异时。”虽然在第二上市的年度或者两年前进行策略性披露都可以达到第二上市的目标,但如果这些企业不能以同样的开放态度贯彻执行这些管理方式,日后可能很容易会被迫退巿。

吴教授承认,虽然已经有许多研究证明第二上市或后续上市会令外界掌握更多关于该企业的信息,并提升信息的质素,但他们这项新研究是建立于以往的研究基础上,透过消除企业内部转变的影响而建立的;这些变化包括目标市场的外部制度环境(例如会计准则、执行严格程度或资本市场发展水平的差异)引起的变化,例如自愿披露行为的转变。

吴教授表示:“我们的结果强调了在检讨跨境上巿相关的资本市场好处时,考虑改变自愿披露行为的重要性。”

吴教授指出:“虽然第二上巿可带来好处,但我们观察到的第二上巿数量仍然相对较少。 我们的研究结果显示,自愿披露有助减少第二上市企业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最后,吴教授指出这项研究的焦点是自愿披露而非强制披露,研究结果提供了重要的证据,证明一般自愿披露(特别是管理预测)是否可以帮助企业吸引海外投资者。他们发现,在预期海外投资者面对较严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在海外上市的企业会自愿披露更多信息。

吴教授亦指出:“我们发现,自愿披露更多信息的企业能吸引更多海外机构投资,特别是当他们选择在会计准则迥异的国家作第二上市时。因此,我们的研究显示披露行为转变是一项重要的策略,能够为企业原注册国与其第二上市目标巿场之间会计制度不同的企业释除疑虑和降低成本,从而为全球的企业经理提供重要的见解。”

参考资料:

Long Chen; Yashu Dong; Jeff Ng; Albert Tsang, Cross-Listings and Voluntary Disclosure: International Evidence. Journal of Financial Reporting (2019) 4 (2): 89–113. https://doi.org/10.2308/jfir-52576

 

本文出自香港中文大学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