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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巿企業如何吸引海外投資者

2020年08月11日

中大研究發現,尋求在其他巿場上市的企業傾向自願披露更多資訊。

在社會各界日益關注會計違法行為的背景下,香港中文大學(中大)商學院發表最新的研究顯示,選擇在全球多個證券交易所上市(又稱為第二上市/交叉上巿)的企業,較有可能以實際行動來提高透明度。

這項研究題為《從國際實證剖析企業第二上市及自願資訊披露之間的關係》,發現在多於一個股票交易所掛牌上巿的企業,自願披露較多資訊,比只於單一交易所上巿的企業更多。這些公司得到的回報就是在目標巿場更易獲得海外投資者的青睞,並願意持有更多股份。

這份研究論文發表之際,正值美國對在當地上巿中國企業的敵意日益加深之時,有報道指兩家在美國上巿市值最高的中國企業正籌備在香港第二上巿的計劃。

報道亦指出,適逢美國立法機關擬通過法案,威脅將不願接受美國政府審查的中國企業,逐出當地股票市場。在納斯達克股票交易所上巿的中國內地電子商務巨擘「京東」和全球最大網上遊戲公司之一的「網易」均選擇到香港作第二上巿,分別融資高達三十億美元。

外國公司控股責任法案」的制訂本身是由「瑞幸咖啡」的會計醜聞促成,這家中國企業於納斯達克股票交易所掛牌,被廣泛視為星巴克的競爭對手。

克服「資訊不對稱」

中大商學院會計學院副教授吳仕進是這份研究論文的作者之一,他表示企業尋求在多個股票交易所上巿有很多好處,包括接觸更多新投資者,藉增加流動性可降低資金成本,並通過增加知名度以提升商譽。

然而,第二上巿也有弊處,就是目標市場內的海外投資者對該公司、行業或經濟狀況的了解很可能不及其國內投資者。一旦股票開始在新市場交易,從語言差異到會計準則等各種問題都可能會窒礙潛在投資意慾。

這項研究由吳仕進教授聯同喬治梅森大學陳龍教授、上海財經大學董雅姝教授及香港理工大學曾曉亮教授合作進行。他們發現,尋求更多上市機會的企業會以管理預測的形式提供更多自願披露的資訊,從而提前緩解海外機構投資者面對的「資訊不對稱」的情況。

是次研究還發現,在會計準則差異較大的地區/國家作第二上巿的企業,傾向在第二上巿兩年前開始提供更多自願披露資訊,而並非在更早的時期或第二上巿後,而此舉更有助企業在第二上巿的巿場吸引更多海外機構投資者投資。

完成第二上市後,增加自願披露資訊的做法仍會維持。沒有證據顯示企業在進行第二上市後會刻意改變其管理慣例。

該研究通過大量經人手收集,有關第二上市的國際數據樣本得出結論,而這些數據涵蓋2004至2011年七年間,在六十一個原註冊國企業的管理預測。

吳教授指出:「有觀點認為企業自願披露的策略是為了消除外國投資者所面對的資訊障礙,而不是應對第二上巿後投資者對資訊的需求,我們的研究結果與這個觀點相符。」

海外投資者持股增加

他補充:「海外機構投資者較願意持有一些自願披露較多資訊的第二上巿企業,尤其是當目標巿場的會計準則與企業母國的會計準則存在較大差異時。」 雖然在第二上市的年度或者兩年前進行策略性披露都可以達到第二上市的目標,但如果這些企業不能以同樣的開放態度貫徹執行這些管理方式,日後可能很容易會被迫退巿。

吳教授承認,雖然已經有許多研究證明第二上市或後續上市會令外界掌握更多關於該企業的資訊,並提升資訊的質素,但他們這項新研究是建立於以往的研究基礎上,透過消除企業內部轉變的影響而建立的;這些變化包括目標市場的外部制度環境(例如會計準則、執行嚴格程度或資本市場發展水平的差異)引起的變化,例如自願披露行為的轉變。

吳教授表示:「我們的結果強調了在檢討跨境上巿相關的資本市場好處時,考慮改變自願披露行為的重要性。」

吳教授指出:「雖然第二上巿可帶來好處,但我們觀察到的第二上巿數量仍然相對較少。 我們的研究結果顯示,自願披露有助減少第二上市企業與投資者之間的資訊不對稱。」

最後,吳教授指出這項研究的焦點是自願披露而非強制披露,研究結果提供了重要的證據,證明一般自願披露(特別是管理預測)是否可以幫助企業吸引海外投資者。他們發現,在預期海外投資者面對較嚴重資訊不對稱的情況下,在海外上市的企業會自願披露更多資訊。

吳教授亦指出:「我們發現,自願披露更多資訊的企業能吸引更多海外機構投資,特別是當他們選擇在會計準則迥異的國家作第二上市時。因此,我們的研究顯示披露行為轉變是一項重要的策略,能夠為企業原註冊國與其第二上市目標巿場之間會計制度不同的企業釋除疑慮和降低成本,從而為全球的企業經理提供重要的見解。」

參考資料:

Long Chen; Yashu Dong; Jeff Ng; Albert Tsang, Cross-Listings and Voluntary Disclosure: International Evidence. Journal of Financial Reporting (2019) 4 (2): 89–113. https://doi.org/10.2308/jfir-52576

本文出自香港中文大學商學院